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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要從9/13星期三說起...

我家老三放學後和其它同學行經廟口屈臣氏時,被一家鞋店外幾個"站壁"的小姐使出八爪章魚的招數把一行五人全數纏上並拉至店內強行推銷產品,啥"保養要從小做起"等有的沒的全都搬上檯面來講,
五人之中被強行一對一推銷的三妹和其另一名友人被半哄半騙出填上個人資料後,
小姐開始拿出瓶瓶罐罐說服其購買,每罐產品都動輒一、兩千元,
兩個小朋友表明沒錢購買時,店家更使出分期付款的招式讓涉世未深、講也講不過的兩個小可憐就這樣莫名其妙的分別在金額5600和4780的訂單上簽了名,才得以各自拿了產品一臉無辜的走人。

隔天兩人愈想愈不對的至店家要求退貨,還被小姐以訂單上已註明貨經售出概不接受退款、退貨給回絕,前一天接待我家的店長小姐更是狠,還在眾人面前羞辱我家老三罵她是白痴看不懂訂單內容唷,
我家老三據聞是當場呆楞了一下,她同學則是馬上為她發出不平之聲,店長反而塘塞其它…
退貨一事當然幾個小毛頭還是贏不了大白鯊滴啦~

今天出門前從大妹口中得知此事,方知害怕被責怪的三妹已先向其求救過,而大妹也於週五這天打電話要求退貨,不過也是不了了之,店家已要向總公司確認才可商討下一步作法為由再度回絕…剛開始聽聞時,真的很鎮驚,5600的金額對社會人來說或許不算啥麼,但對於還在求學中的學生們卻是為數不小的數字,更何況我家這個三妹是我們一家老小公認的單純,平時也都節省自制很少見她花錢買東買西,因此我更確認店家銷售手法的不道德…也更加深了我討回公道的決心…

經Justin大嫂提醒後才想起先前在新聞上就有耳聞有其它受害者被同樣的銷售手法拐騙,而Justin的二姐知情後表明願意先幫我們以電話再認詢問,於是乎我先要求三妹聯絡其另一受害的同學後,將兩份商品訂單和共計五罐的商品全數到手並再次從該同學口中了解更多實情…

逛街配鏡、買衣的興致全都沒了,和Justin一行人吃完晚餐回家梳洗一番後,把在電腦桌前賣力奮戰三國的小弟給挖走後,就開始我的絕地大反攻找尋有利的資料,一開始就看到奇摩知許多受害者一些受害實例,果真一堆都是被迫購買後又無力退貨的…

之後,我更找到去年九月份桃園一案狀告議員出面調解的新聞(請按此)
原只覺得個案雷同,誰知後來一列印下文件後,才發覺文上的圖片內容產品和手邊我所拿到的相似度幾近100%,而文中更是載明了該不肖店家的大名"恬媞琳",
(哈哈哈~看至些更覺勝算更大了,相信成功一定會是我的啦~YA~)

照著Justin大嫂的建議和大家對買貨七日內不滿意退貨退款的簡單認知,我又上網找了"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的條款,得到結果如下,自是大快人心,同時也po上與大家分享一起建立該觀念,以免讓自已權益睡著,也為了日後的不時之需(歡迎大家將之與其它友人分享)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且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有明文記載「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意即消費者於「合理檢視範圍」和「鑑賞期內」,可不具任何理由、負擔任何費用,要求公司退貨並全額還款。
所謂訪問買賣,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 訪問買賣為新型傳銷術,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買賣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
〈二〉 訪問買賣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的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
〈三〉 訪問買賣從事銷售的地點為在消費者的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1所謂消費者之住居所,應依民法規定解釋之。故住所,指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民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2所謂其他場所,包括消費者之工作場所〈辦公室、工廠等〉、第 三人之住居所或其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等。
3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 似不宜一概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 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 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 ,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且消費者在該處 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條第九款所定之訪問買賣。
4因此,街頭販賣是否屬於訪問買賣的情形,未可一概而論。如果 使消費者於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者,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

鑑於該店家的銷售手法和其上訪問銷售的字面意思雷同,於是乎這又成了我有利的佐證之二啦~(哈哈哈~我開心的直覺自已可以於理論時大聲痛斥那些不道德的大白鯊了)

to be contin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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